随着金融、信息科技的快速发展,互联网金融有助于提升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指导意见》指出,“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将对金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方面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给与其合法地位,并明确鼓励、。
鼓励传统金融业积极拥抱互联网。《指导意见》指出,“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通过优势互补的合作模式,即可提升传统金融行业运行效率,又可实现互联网金融“媒介”的特质,弥补风险管理能力不足等短板,降低经营风险。
拓宽互联网金融融资渠道,允许优质机构上市融资。《指导意见》指出:“支持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互联网金融产业投资基金,推动从业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深度合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优质从业机构在主板、创业板等境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对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予以支持。”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因轻资产、风险大等特质,互联网金融企业很难成为银行业支持的客户,融资渠道更多的需要依赖创业投资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互联网金融企业上市融资可为这些创投机构提供退出渠道,提升行业的吸引力。
政府部门简政放权,提供高效服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要简政放权,为互联网金融提供高效服务。
税收优惠,减轻初创期企业负担。《指导意见》指出,对于业务规模较小、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落实营业税改增值税改革;落实从业机构新技术、新产品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指导意见》明确通过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网企业信用评级等措施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
划清业务边界。《指导意见》明确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概念,实质上划清了业务边界。《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个体网络借贷(P2P)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在划清业务边界的基础上,:;;、互联网基金销售;。
图表1:
主要业态 | ||
互联网支付 | 央行 | 清晰的界定各方权利义务 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和客户保障机制 充分信息披露 清晰提示业务风险 不得夸大支付服务中介的性质和职能 |
网络借贷 | 银监会 | 明确信息中介性质 不得提供增信服务 不得非法集资 |
股权众筹 | 证监会 | 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进行 如实披露企业关键信息 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 |
互联网基金销售 | 证监会 | 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方式吸引客户 有效防范资产配置中的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 不得与基金产品收益混同 第三方支付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业务,不得用于垫付基金和其他理财产品的资金赎回 |
互联网保险 | 保险公司建立非保险类子公司管理制度 建立必要的防火墙 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 | |
互联网信托 | 银监会 | 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 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 |
互联网消费金融 | 银监会 | 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 |
《指导意见》一方面通过拓宽融资渠道、落实简政放权、完善财税政策、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等措施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则对网络借贷等明确界定,提出了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增强行业自律,。总则出台后,。
图表2:后续值得关注的细化管理制度
具体内容 | ||
互联网行业管理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互联网金融涉及的电信业务 |
国家互联网办公室 | 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服务 | |
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 | 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 | |
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 | 相关部门 | 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等 |
消费者权益保护 | 、银监会、证监会、 | 加强互联网金融产品信息披露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细化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 严禁网络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强制捆绑销售。 |
网络与信息安全 | 、银监会、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 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 |
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 | ||
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 | ||
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 | 组建互联网金融协会 | |
、银监会、证监会、 | 密切关注互联网金融发展及相关风险,,适时提出调整建议, | |
财政部 | ||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相关部门按照自责分工负责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并实现统计数据和信息共享 |
目前,一些互联网信托业务主要着眼于产品销售、流通等环节,。《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这也就表明信托公司如果开展互联网业务,,其他机构开展相关业务可能也会受到限制。
但对于信托公司来讲,互联网业务似乎吸引力并不大。一方面,信托公司定位于高端客户理财,而互联网金融的大众特性与此又相差甚远;另一方面,由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信托产品的转让仍需要线下完成。而如果将互联网信托仅限于宣传、信息查询等业务,面对巨额的系统研发投入,信托公司积极性并不高。
不过,互联网提升金融配置效率、改变金融行业格局已是不争的事实,信托公司应未雨绸缪积极布局。我们认为,信托公司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
一是与成熟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合作。通过与成熟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合作,既可以节省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研发投入,又可积累相关业务经验。例如,2014年中信信托的消费信托——百发有戏,通过与百度众筹平台积极合作,实现了信托与互联网的切入。
二是建立独立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信托公司转型的背景下,各信托公司通过建立专业子公司的模式积极探索新的业务领域,而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也可作为信托公司转型的积极尝试。例如,信托公司可设立众筹平台,利用PE子公司的资源开展业务,实现优势互补;设立P2P平台,开展小微信贷业务等等。
三是逐步打造信托互联网平台。信托公司目前可通过微信、APP等方面逐步建立简单的互联网应用平台;在信托登记等瓶颈问题解决后,信托公司可建立多元化的信托互联网平台。
作者:杨晓东,中诚信托研究发展部高级研究员,中央财经大学经济学博士,主要研究领域为资管行业发展及业务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