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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空金融】信托领域的“金融消费者”初探

2022-03-11 16:56:50


信托领域的“金融消费者”初探


【案情简介】

自然人投资者舒某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了《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与本信托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合同尾部载明签署地点:北京市西城区。某证券公司为该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同时担任该信托计划的证券经纪商。

发生纠纷后,、某证券公司提起诉讼。随后,,,。

,裁定管辖权异议不成。某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该院于2016年7月作出(2016)川01民辖终123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焦点】

自然人投资人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该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信托公司认为,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属于信托合同关系,而非金融消费关系,投资人不属于消费者,自然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另外,投资人在管辖权异议听证过程中并未以金融消费者身份主张管辖无效,应当遵守《信托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

自然人投资者认为其属于购买信托产品和接受服务的金融消费者,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制作格式条款的一方,,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


【裁决观点】

1、本案属于由合同引起的营业信托纠纷;

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本案投资者属于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信托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

3、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信托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无效。被告之一的某证券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某区,。

4、最终,成都中院作出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了信托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纠纷观察】

在本案中,,将信托公司视为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者,从而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格式条款中的“管辖权约定”无效,并通过作为被告之一的证券公司所在地,。(就本案而言,除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之外,还涉及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推介关系、投资人能否在一案中同时起诉信托公司及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是否受管辖条款约束等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仅就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展开分析)

关于信托领域的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可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1、什么是信托领域的自然人投资者?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规定,信托中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单个投资额不小于100万元,或者有证据证明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100万元,或者有证据证明个人收入近三年不低于20万元或家庭收入近三年不低于30万元的自然人。

由此可见,信托作为一种理财方式,其目的是通过信托财产的转移,受托人为投资者或受益人的利益(通常是规避风险并盈利),进行占有、管理、使用并处理收益的行为。信托领域的投资者一般以高净值人群为主,具有准入资格限制。

2、什么是金融消费者?

2013年我国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但在该法第二十八条增加规定:“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目前,尚无法律或法规对于金融消费者进行准确定义。但基于消费者本身的含义,金融消费者亦不应超出“为生活消费需要”之限制。

3、投资者应当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

通过比较可得,“消费者“主要出于个人生活消费需要,主体范围没有限制。而信托交易作为以高风险的投资获取高额回报为目的的一种理财方式,其投资者具有准入性、专业性的限制。但我们认为,信托领域的投资者可以作为金融消费者而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在于:

(1)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可以包括投资者

,金融机构应当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及专业复杂程度进行评估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完善金融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根据该规定,金融消费者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传统金融服务中的消费者,包括存款人、投保人等为保障财产安全和增值等目的而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人,二是购买金融产品或直接投资于资本市场的消费者。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不同,但同属于消费者范畴。

(2)投资者与传统金融消费者具有相同的弱势地位

在与金融机构的关系中,投资者与传统金融消费者一样均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能力的不对称,金融机构凭借强势地位和专业优势,极易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这个角度上,投资者与传统金融消费者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将投资人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畴,有利于通过权利义务的设置和惩罚性条款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信托投资未超出“生活消费”目的范畴

”为生活消费需要”是界定消费者的前提。但在实践中,“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曾引发广泛讨论。 我们认为,判断某项行为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为了自身生活需要,还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二、在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时,与经营者相比,是否在信息、能力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基于此,我们认为,投资者应当属于为生活需要而进行了消费行为,其应当属于消费者范畴。

(4)司法实践中认可投资者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

在2015年12月,最高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讲话中指出,、结构化产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和提供经纪、代理等服务而引发的商事案件中,金融消费者对其主张的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了解客户、适合性原则、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等案件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从以上意见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投资者应当视为金融消费者范畴是不存在争议的。

综上,随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兴起和各种金融纠纷的产生,信托行业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服务行业,其投资人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畴,以及能否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解释,亟待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的规范和明确。


(来源:建纬北京律所诉讼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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