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法》第49条规定,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该规定不同于《信托法》中关于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的要求,慈善信托设立时可以不设置信托监察人。这一规定是考虑到《慈善法》对受托人的要求更高。在营业信托或公益信托中,凡符合《信托法》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都可以成为受托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则仅能指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所以,若委托人对担任受托人的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有较高的信任度,且该机构的运作成熟规范,则委托人可以考虑不设置监察人。对此,北京市民政部门在《办法》中也明确了慈善信托可以不设置监察人,只是若设置监察人,信托文件中应明确约定信托监察人的义务和权利。
在《慈善法》审议过程中,慈善组织管理费用的限制一直是社会的主要争论点。虽然慈善法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和监察人的报酬,但这在民政部门制定慈善信托相关细则的过程中同样遇到类似的争议。,决定要尊重委托人意愿,不进行限制性规定,而是允许信托当事人自行约定受托人和监察人的报酬。然而,考虑到慈善信托所具备的公共性,《办法》要求在签订信托文件时明确约定受托人和监察人报酬,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因此,信托当事人在约定上述费用时,应该要考虑其是否符合市场标准,能否经得住社会的质疑。至于慈善信托慈善支出数额的规定,同样也是沿用以上规定,由信托当事人自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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